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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法规】解读《企业国有资产法》

来源:本站 | 作者:超级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2-07-28 | 浏览人数:0

解读《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制定的。

一、法律概述 

《企业国有资产法》于2008年10月28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共9章77条,包括总则、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履行国家出资职责的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立法背景 

《企业国有资产法》起草于1993年,一直以来由于对国有资产范围的划定和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争议过大,经历了立法机关的多次调研、讨论和修改,其名称也随之由曾经的“国有资产法”而被改动。 

2003年国资委的成立,为塑造真正的国有股股东和实现公司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开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主要行使国有资产股东的权利。随后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颠覆了国资委定位于“出资人”的制度,大大强化了国资委的权力。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国资委集出资人职能和*监管职能于一身,影响力超越整个国企改革层面,出没在与国有资产有关的每一个角落,是在和监管企业博弈中拥有绝对的谈判地位的一个强势机构,因而饱受争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无疑为国资委出资人职能的重新回归奠定了法治基础。 

 三、立法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期的产物,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1.它界定了国资委作为“干净”出资人的法律地位; 

2.它扩大解释了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 

3.它使国有企业改制与资产转让有了较明确的法律依据; 

4.它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有了操作的基础。 

四、主要内容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国内法,在我国的地域范围内,对我国所有涉及国有资产的公民、法人等主体均有法律约束力,其内容既包含管理性规范,又包含效力性规范。 

(二)国有资产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不仅包括物权、股权、知识产权,也包括债权;既包括资产,也包括由出资而形成的各种权益;既包括现有权益,也包括未来应实现的权益。 

(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模式及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我国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 

(四)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 

根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实际控制公司。但是,本法未对何为控股、何谓参股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主要参照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的管理规定和国资委相关管理性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五)出资人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 

出资人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是股东与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股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企业具有法人财产权、生产经营权、重大资产决策权等权利。 

(六)出资人权利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我国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履行出资人职责。 

(七)监督和责任 

一是国有资产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设立了两大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系和国有企业经营监督体系,具体包括权力监督、行*监督、审计监督、社会公众监督以及出资人对企业的监督。 

二是法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出资人履职机构及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服务于国家出资企业的各类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范围界定。 

(八)国企高管不得随意进行三类兼职 

由于企业管理者直接负责企业资产的经营管理,国家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对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关系重大。《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提出国企高管不得随意兼职的三种情形: 

1.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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